2019-02-21 基督教論壇報 / 新聞時事

【內附草案27條條文】幸福盟回應《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 籲落實公投第10案結果「婚姻是一男一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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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記者綜合報導】這兩年在釋憲及公投後,同性別是否可以結婚的爭議,確定以訂定專法方式處理,行政院今天(21日)正式提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將送請立法院審議,由全體立委做出最後決定。

草案共27條條文,立法宗旨揭示以法律保障同性伴侶權益,年滿18歲以上可適用,包括近親、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禁止婚姻結合的規定,並有重婚罪;可收養伴侶的血緣子女,並有同居義務、家務分擔、生活費等。專法也明訂保障個人、團體宗教信仰與其他自由權利不受此法影響。條文明定該法自2019年5月24日施行。

推動愛家公投的下一代幸福聯盟游信義(第10案公投提案人)21日回應表示,這次公投,全民對於「婚姻」這個定義這個議題,直接、明確、清楚的一票一票地來表達對婚姻的看法,明確婚姻定義應限定在一男一女,因為我們國家無論在憲法或是民法裡面,目前並沒有把婚姻這兩個字明確的定義清楚。因此,呼籲政府應盡速針對民法的相關篇章裡面,來增訂婚姻的定義應限定在一男一女的結合,以回應人民公投的結果。

游信義21日回應行政院專法草案(幸福盟提供)

游信義21日回應行政院專法草案(幸福盟提供)



當大法官釋憲與公投結果有差別時
游信義也針對行政院公佈所謂的《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草案,以及行政院長蘇貞昌發表談話,個人有以下評論回應,帶出提醒。

他認為,法案名稱不是真的有心要去回應(公投)民意,而是選舉考量的政治操作。他提到,就公投結果,748號解釋已不具任何正當性,因為這次公投第14案並沒有通過,該案的立論基礎就是釋字748號解釋,已被人民否決,表示反對政府婚姻平權的政策及同性婚姻的概念。按公投法第32條的規定。兩年內不得再提此議題;再加上第10案的通過,表示人民用直接的民意打臉大法官,反對748號解釋,這也是他提案的原意。

游信義進一步提醒,大法官釋字748號解釋的內容具高度爭議性,如何施行?這個議題爭議是台灣多數人民不希望婚姻的定義做改變,婚姻的定義就是一個男人一個女人,不要改變,也就是我們現在民法所預設的這個婚姻。「我們現在民法婚姻章的六章規定都是在這個婚姻的預設底下所條列出來的規定,第二章婚姻然後父母、子女,到撫養監護、家庭,這整個都是從一男一女的婚姻制度所寫出來的法律架構制度。」行政院草案雖然名稱、方法有非常多政治跟法律的技巧,但是基本上沒有真正保護我們國家的婚姻制度。

未來專法準用民法爭議需留意
他提醒,未來專法若要準用民法的話,是準用民法的婚姻章嗎?還是準用民法親屬篇第四篇的全部?如果是準用民法親屬編比如說第三章父母、子女,如果是這個樣子的話,那專法等於只是掛羊頭賣狗肉,因為草案只是另外一部民法而已,只是另外一部民法親屬篇,這問題非常嚴重。

游信義強調,目前所謂準用民法,範圍是模糊的,如果是這樣子,那麼多專家提到,兒童的權利在哪?新生兒新世代的權利在哪裡?同性結合也可以生小孩的話,怎麼生小孩?我們有相關的法律規定嗎?這些問題都有討論嗎?

「執政黨有義務要落實公投結果!」他說,公投第10案(婚姻一男一女)過了,第14案(同性婚姻)沒有過,而748號釋憲文本身就有爭議,如果沒有爭議為什麼會有公投案?若有爭議又有公投案民意已很清楚的告訴執政黨,但執政黨還是要落實748號解釋,那豈不是不把多數民意當一回事嗎?

 

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

第一條
為使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以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稱同性婚姻關係者,謂相同性別之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

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未成年人成立前條關係,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第四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登記。

第五條
與下列相同性別之親屬,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四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與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與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成立第二條關係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六條
相同性別之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成立第二條關係。但經受監護人父母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有配偶或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成立第二條關係。
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成立第二條關係,或同時與二人以上分別為民法所定之結婚及成立第二條關係。
已成立第二條關係者,不得再與他人為民法所定之結婚。

第八條
第二條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四條之方式。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違反前條第三項規定者,其結婚無效。
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三款但書及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及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成立第二條關係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

第十條
第二條關係撤銷之要件及效力,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六條至第九百九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條關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及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

第十一條
第二條關係之雙方當事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第二條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四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雙方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
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雙方當事人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財產制,準用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四節關於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但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登記。

第十七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終止第二條關係:
一、與他人重為民法上結婚或成立第二條關係。
二、與第二條關係之他方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第二條關係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第二條關係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重大不治之病。
八、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九、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二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對於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終止。

第十八條
第二條關係之終止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第二條關係消滅。
前項情形,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

第十九條
第二條關係終止者,其子女親權酌定及監護、損害賠償、贍養費之給與及財產取回,準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至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

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之一方收養他方之親生子女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至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二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二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互負扶養之義務。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間之扶養,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但書、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至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繼承之權利,為法定繼承人,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人之規定。
民法繼承編關於配偶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民法總則編及債編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
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配偶、夫妻、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但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因第二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或團體依法享有之宗教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因本法之施行而受影響,仍得依法行使該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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